扬州新闻网讯(本报记者 胡俭)
今日扬州网消息:再过几天,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将不再掏腰包。从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正式实施,遇到劳动争议,劳动者将比以前更能挺起腰板“打”劳动官司。昨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即将实施的新法进行解读。
据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劳动保障领域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之后的又一部重要法律。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新法将重点解决劳动争议耗时过长、申请仲裁时效过短、劳动争议调解薄弱等问题,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新法被认为是新《劳动合同法》后又一部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法律。
亮点
免费仲裁更利于劳动者维权
【解读】过去劳动仲裁是收费的,现在财政予以保障,这就大大地减轻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负担。一些地方甚至出现劳动者延期到5月份新法实施后再“打官司”的现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有利于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维权,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压力,增加了用人单位被诉的可能性,迫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新法从整体上减少了维权成本,降低了社会成本,减轻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济负担。
亮点
讨薪,可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7名外地民工在一家五金厂做工,因为企业债务纠纷,一直没拿到工资。尽管单位开具了“欠条”,却一直不履行。民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单位支付他们总共1万多元工资,可单位仍然不履行,民工最终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今年5月1日起,只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工就可直接将“欠条”交给法院,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不履行,则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特别强调,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宜的要达成调解协议,才能申请支付令。
仲裁,申请时效延长至一年
【案例】去年10月,职工小张因工伤索赔问题与单位发生争执。今年2月,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因为小张的仲裁申请已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仲裁委最终作出了“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裁定,张某只能向法院起诉。
【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从60天延长至一年。如在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因调解、投诉等原因中断,从中断之日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如企业欠薪,只要劳动者仍在该企业工作,即使超过一年仍可申请仲裁索回工资。
执行“一裁终局”保护劳动者
【案例】公司因为资金周转不善,连续7个月都没有发工资给员工王某,劳动仲裁委仲裁结果是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可公司不服,上诉到法院,案件一拖再拖。
【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部分劳动争议标的数额小、国家劳动标准明确的案件实行“一裁终局”,有效地遏止了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承担法律义务,也避免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重复。《仲裁法》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仲裁受理新增五项内容
【解读】随着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实际受理的争议内容日益宽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已不能满足实际需求,新法增加了五项内容,分别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而老条例中的“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在新法中变为“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中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因确立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这项。这与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大量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争议,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分歧的情况不无关系。此外,新法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争议也纳入该法适用范围之内。
健全基层调解组织网络
无论是从降低“维权门槛”,还是强化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免收仲裁费都不失为一种固本之计。当然,免收仲裁费之后,劳动仲裁部门势必要面对更多压力,如何在“免费”之后进一步提高劳动仲裁的效率,还有待相关部门继续付诸努力。
据了解,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我市劳动仲裁案件数量同比上升40%。处理劳动争议,仍然鼓励以调解为主,目前80%以上企业、街道和派出所建立了人民调解队伍,这就需要基层进一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网络建设,进一步提升企业、街道和派出所调解队伍能力,以顺应形势的发展需求。
1950年,国家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此法被视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开端。1956年,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一度停止。1987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条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开始复苏。1993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并施行至今。在《争议处理条例》颁布的同时,《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条例》废止。